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第191条专门规定了“洗钱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12月在刑法修正案(三)中,将“恐怖主义犯罪”列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六),再次修改了刑法第191条“洗钱罪”和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基本实现了与洗钱行为刑罚化国际标准的接轨。
2009年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其中第312条在原有关自然人犯罪的基础上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对利用单位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进行有效打击。
其中洗钱罪的主体是单位或个人,有五种行为:提供资金账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