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法释〔2011〕10号
发布日期:2011-4-27
执行日期:2011-5-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已于2011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 刑 法 条 文 
 | 罪 名 | 
| 第133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 | 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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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43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 | 
| 第164条第2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第2款) |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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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05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33条) | 虚开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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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10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 |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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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34条之一第1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1款) |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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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44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 | 强迫劳动罪 (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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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76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 |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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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38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 | 污染环境罪 (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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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08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 | 食品监管渎职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