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鞋业侵权]南京:两个“千百度”闹出侵权案
2005-08-23 11:55:00 来源: 中国鞋网 http://shoes.efef.com.cn/
新华网长三角频道8月23日消息 南京一家从事鞋业研发、生产、销售经营的公司打官司打出了一个“驰名商标”。日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商标侵权纠纷案作出宣判时,同时依法认定该公司的“千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这是南京市中院首次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认定“驰名商标”。
据了解,这起涉及商标侵权的官司立案于今年年初,后经南京市中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市中院于今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8月19日,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杨某立即停止对原告“千百度”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将“千百度”文字用于溜冰鞋和作为经营商铺文字使用,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美丽华实业(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美丽华公司)是一家致力于时尚消费品行业的国际企业,1995年进入中国内陆市场。美丽华公司作为“千百度”商标的权利人,多年来已在全国25个省市设立办事处和遍及全国300多家销售点销售该品牌的女鞋,该品牌的女鞋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2004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杨某以“南京千百度商铺”形式销售体育用品,并在经销的溜冰鞋上擅自使用原告“千百度”商标。
今年1月31日,美丽华公司就被告杨某商标侵权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拥有的商标“千百度”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杨某立即停止使用“千百度”商标、商铺文字及停止销售“千百度”商标溜冰鞋;并判令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认为,商标侵权判断一般是以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为基本原则,但对于驰名商标而言可以跨类扩大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将原告商标“千百度”文字用于溜冰鞋的行为和作为商铺文字使用并以此经销溜冰鞋的行为,分别属于将原告商标用于商品和服务上,但其与原告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不相同,而且两者也不属相类似商品,同时原告商品与被告服务之间也不类似。因此,原告“千百度”商标如果不是驰名商标,那么被告上述两种使用“千百度”文字的行为均不构成商标侵权。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并依原告的请求,为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认为本案有必要对原告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经审查,原告所有的“千百度”商标经过多年的生产经营、使用和广泛的市场宣传等,“千百度”产品特别是女鞋产品在国内市场上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千百度”商标已为国内相关公众和消费者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并有被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评定为著名商标的记录,因此该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原告“千百度”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对于驰名商标即使被告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也会造成普通消费者错误的联想或误认,从而使原告商标专用权受到损害,因此,依法对原告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
被告杨某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将“千百度”文字用于溜冰鞋和以“千百度商铺”形式经销体育用品,其性质属于复制、摹仿原告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对驰名商标的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链接:
A、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修订的《商标法》有关内容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释[2002]32号发布,自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相关内容。
第二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再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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