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末位淘汰制”遭遇“淘汰”
近年来,将“末位淘汰制”写入规章制度作为解除合同、终止合同条件引发的争议逐渐增多。10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新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正式实施。其中对于劳动合同效力的解释明确说,劳动合同的效力优先于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
在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后,“末位淘汰制”被套上了笼头。近年来,“末位淘汰”似乎成了一些单位的“杀手锏”,弄得员工人心惶惶,人人自危。“末位淘汰制”引发员工的反感,并不在要不要淘汰,而恰恰在于那个并无明确条件而只是不断浮动的“末位”。
判断员工的优劣,应有科学客观、公平合理的标准。然而所谓“末位淘汰”,却丢弃了规范的尺度而取代于抽象的“末位”。只要是竞争,总有人处于末位,但处于末位不等于不胜任工作。说白了就是哪怕你很努力,但只因为在名次排序上仍处“末位”,你就必须被淘汰。这种情况,已背离了竞争的本来意义,而异化成了抽“生死签”——谁都不该死,但必须有人去死。
《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被“末位淘汰”的员工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单位以员工的工作业绩排在末位为理由将其淘汰,并不合法。司法解释(二)强调,劳动合同的效力优先于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从法律的层面给用人单位的“末位淘汰”套上了笼头。
“末位淘汰制”行不通了,然而用人单位仍然有必要对自己的管理理念进行正本清源的审视。我们打破了“大锅饭”,不是要让人没饭吃;我们走出了一潭死水的僵化,不是要跌进随心所欲的乱来;我们引进竞争机制,不是要抽“生死签”……科学、有效管理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在法治的基础上激发人的积极性、创造性。而在“人治”思维中衍生出来的既不合法理又不合情理的“末位淘汰制”,既耽误人的发展,也耽误事业的发展,其结果往往是双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