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迪达斯鞋“贝壳头”能否注册为商标?
第19580778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阿迪达斯认为,诉争商标仅指鞋头部分的特殊设计,其整体呈帽状,覆盖在鞋的前部,包括脚趾上方的六根肋骨状棱条及其间隙的“X”状图案。商标图样中的虚线部分仅用于表示诉争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方式,不属于诉争商标的一部分。
商评委在商评字[2017]第104528号《关于第1958077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为鞋头经一定设计的鞋图形构成,该标志用于指定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种类、外观形态等特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而且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诉争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商评委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诉称:一、诉争商标系“贝壳头”图形,该图形系原告为其鞋类产品所独创的标识,并非仅对指定商品外观、形态等的直接描述,本身具有显著性。二、经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诉争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实际发挥着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或者显著性更加强化,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注册。三、原告申请的与诉争商标情形类似的第G730835号商标已经在中国获准注册,依据法律适用标准的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初审公告。此外,诉争商标已经在世界许多国家获准注册,参考其他国家的审查实践,诉争商标在中国亦应获准注册。据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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