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只签试用协议不签劳动合同合法吗?
我公司2004年2月成立,截至目前,北京员工将近100人(销售人员和职能人员基本是各占一半),但劳动合同签订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是从今年1月份起。劳动合同中的规定工资是:职能部门每月发基本工资,按实发工资填写;销售部门是基本工资+提成。合同中只表明基本工资,具体的提成见提成办法。
问题如下:
1、现在公司的薪资结构正作调整,调整为固定工资(基本)+浮动工资(每月不定)。在劳动合同中表明薪资结构,并表明固定工资。如一员工,固定工资1000元,浮动工资依据公司的业绩来确定。那么保险费的缴纳基数、加班费等涉及以工资为基数的计算时,公司都以1000元为准,是否合理?
2、一般来说,进入公司的员工在录用之前,公司都会口头说试用期3个月,表现好提前转正。在公司工龄达到6个月,从第7个月开始缴纳保险费同时签合同(根据相关法规,这样做不合理,这些我都知道),签合同以一年为期限。像我公司这种情况,3个月的试用期是不能写到合同中的。如果在录用员工、签订合同之前,与员工签订一份试用期协议,是否可行?
3、由于公司说要调整薪资结构,所以这两个月该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都未签订。公司准备与员工补签合同。请问:如果工资变动了,将变更事项附在合同后,是否合理?
现就你咨询的上述问题作出解答,希望对你能有所帮助。
1、根据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之规定,计发加班费的基数为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劳动者的工资。据此,与一个职工约定工资为1000元后,可以按照1000元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但是,按照1000元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则是错误的。因为根据国家规定,社会保险费的计算基数为职工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而月平均工资包括固定工资与浮动工资,以及奖金与津贴。
2、《劳动法》第16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劳部发1996[354]《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据此,劳动合同是本,试用期是末,有了劳动合同,才能约定试用期。不签订劳动合同,只签订试用期协议,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3、《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因此,只要职工同意,单位可以变更其工资标准,变更后应当在合同中进一步约定。










